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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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蔡謝元嬌
訴訟代理人  蔡東峻
被   告  劉慶華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
第45、46頁),惟本件訴訟業於同年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
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於同年5月6日具狀表示為避免原告撤
回訴訟後,日後再興訟,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仍
應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與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段1號之1房屋(下稱被告所有1之1號房
屋)相鄰,被告所有1之1號房屋係61年間所興建,為老舊建
物,該房屋頂層設有蓄水塔一座,該蓄水塔滲水多年長有青
苔,造成11號房屋二樓、三樓牆壁有壁癌及剝蝕情形,屢經
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搪塞推諉,置之不理,被告所有之上
開蓄水塔滲水已侵害原告人身安全,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11號房屋修繕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萬元
,並請求被告應將1之1號房屋頂樓之水塔漏水情形修繕為不
漏水,如被告不修理,應同意原告進入1號之1房屋內施作,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1之1號房屋頂樓之水塔漏水情形
修繕為不漏水,如被告不修理,應同意原告進入1號之1房屋
內施作,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水塔有滲水之事實,
被告所有1號之1房屋頂樓所設置之水泥蓄水塔實際上已廢棄
多年未使用,底部出水口長年開啟,無積水,被告在原水泥
蓄水塔上所搭建之活動式水塔,管線均以塑膠明管設置於1
號之1房屋頂樓,未經過11號房屋,且11號房屋陽台未全數
遮蔽,如遇颳風下雨,雨水即會潑進陽台及牆壁,有照片可
證,原告所有11號房屋牆壁如有滲水導致壁癌之情,乃係11
號房屋陽台係半開放空間,未設置有效防水措施遮蔽雨水所
致,與1號之1房屋頂樓水泥蓄水塔毫無關聯,原告主張其所
有11號房屋之壁癌係因被告1號之1房屋頂樓蓄水塔滲水所致
乙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照片並無從證明。又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自陳被告所有1之1號房屋建
築完成迄今已逾46年,房屋老舊長期滲水云云,若鈞院審理
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捨棄判決之判決書,
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
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表明捨棄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將事實及理由合併
記載其要領即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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