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詹嘉文
被 告 劉品文
被 告 林甄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5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以言詞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核係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訴外人 蔡康雋 、被告甲○○於106
年12月間某日,經由訴外人 周瑞盛 招募,分別加入周瑞盛、
黃姓少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約定被告丙○○、訴外人蔡康雋、被告甲○
○等人之報酬均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而與周瑞盛、黃姓
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
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原告乙○○得知訊息,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許、1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宥彤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
人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丙○○、甲○○,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
自動櫃員機,由被告甲○○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
2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
黃姓少年,就原告乙○○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
報酬,致原告乙○○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詐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資料為證,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3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上揭共
同詐欺犯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5萬元之損害,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二人
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應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5
萬元本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二人縱非直接對原告施詐,
其既有分工取款之共同詐欺犯行,仍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行為,已與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對原告施詐,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所受損害
5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