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詹嘉文
被   告  劉品文
被   告  林甄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5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以言詞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核係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訴外人 蔡康雋 、被告甲○○於106
年12月間某日,經由訴外人 周瑞盛 招募,分別加入周瑞盛、
黃姓少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約定被告丙○○、訴外人蔡康雋、被告甲○
○等人之報酬均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而與周瑞盛、黃姓
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
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原告乙○○得知訊息,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許、1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宥彤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
人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丙○○、甲○○,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
自動櫃員機,由被告甲○○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
2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
黃姓少年,就原告乙○○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
報酬,致原告乙○○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詐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資料為證,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3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上揭共
同詐欺犯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5萬元之損害,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二人
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應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5
萬元本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二人縱非直接對原告施詐,
其既有分工取款之共同詐欺犯行,仍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行為,已與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對原告施詐,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所受損害
5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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