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韓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遲誤繳款期限,每月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1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10,13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8,65
6元,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
被告之時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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