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周玉堂
被   告  楊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
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借據
及本票向原告借款4萬元、1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藉詞無工作要求日後慢慢分期清償,惟僅於107年10月及108
年1月清償兩筆款項,迄至108年2月約定前往中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前,合計僅清償17,000元,尚積欠143,000元,被
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說要每
月分期還款5,000元至7,000元,但原告希望被告每月清償1
萬元,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求償不得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賸餘借款14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2份確實為被告所簽
立,惟被告實際收受之借款僅1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
17,000元,被告僅積欠原告83,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7日、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萬
元及1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及本票
各2張為憑,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2紙之
真正,惟辯稱:伊實際僅取得10萬元借款云云。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16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已交付借款16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有
分別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可證明原告確有交付
上開借款予被告等語,觀之被告99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借
據明確記載借款金額4萬元,99年11月30日之借據記載借
款金額12萬元,其中99年11月30日借據影本中「貳」字雖
被指印遮住,未完全顯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
之正本該借據金額『壹拾』指印下方確實有『貳』之筆畫
,再參酌被告於同日簽發之本票可明顯確認上開借據所載
借款金額為12萬元,應可認定,而上開被告所不爭執真正
之借據2紙第二項均記載「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確已有交付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金
額由被告收受,被告始簽立上開借據交付原告,是依上開
借據記載,應認原告就有交付借款合計16萬元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被告如有其他抗辯,即應就其抗辯負反證之責
,惟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抗辯僅收
受10萬元借款云云,即難憑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民法第315條
所明定。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既可認定原告有
交付借款16萬元予被告,自堪認定兩造間存有16萬元之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16萬元之債務
,惟被告僅清償17,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4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自屬可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立具之借
據均未載明返還借款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其借款之返
還屬未定清償期即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000元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108年
3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8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可憑)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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