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高義欽
被   告  歐陽仲美
被   告  王金源
被   告  王金堂
被   告 戴 王金珠
被   告  王金蓮
被   告  歐陽淑珍
被   告  歐陽淑琴
被   告  歐陽仲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王蘇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仲美、王金蓮、歐陽淑珍、歐陽淑琴、歐陽仲
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仲美前積欠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079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6萬
469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而被告繼承訴外人王蘇利(
104年10月11日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公同共有,
且被告歐陽仲美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因被告歐陽仲
美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歐陽仲美所繼承
之上開財產,被告歐陽仲美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歐陽仲美、王金蓮、歐陽淑珍、歐陽淑琴、歐陽仲姮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王金源、王金堂、 戴王金珠 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7號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一編
號1、2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
第79頁)、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度寮地字第
000000號登記案全卷影本含被繼承人王蘇利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蘇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81頁至第97頁)、附表一編號3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345頁至第359頁)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歐陽仲
美為王蘇利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而代位被告歐陽仲美就附表之不動產,請求為分割遺
產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蘇利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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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權利內容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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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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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
│3│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210│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巷25-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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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歐陽仲美│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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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金源│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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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金堂│5分之1│
├──┼─────┼─────┤
│4│戴王金珠│5分之1│
├──┼─────┼─────┤
│5│王金蓮│5分之1│
├──┼─────┼─────┤
│6│歐陽淑珍│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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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歐陽淑琴│20分之1│
├──┼─────┼─────┤
│8│歐陽仲姮│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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