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朱言銘
送達代收人  朱溏蒨
被   告  郭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8年3月
1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
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
不吻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女兒朱○○拿系爭本票來借錢,我們
希望幫助她,她說有經過她父親(即原告)同意才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
名義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
無訛,則被告得據上開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使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核與原告之女朱○○到庭證
述「(提示本院卷19頁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正本予證人)
上面的筆跡是我寫的,是借錢的時候郭天生要求我簽本票
,我借錢的時候,郭天生說需要我的證件,郭天生問有沒
有人可以幫我作保,我說沒有保人,我問還有沒有其他方
式,郭天生問家裡有沒有房子,房子是誰的名字,我說是
我父親的名字,郭天生叫我簽我父親的名字,問我是否知
道父親的身分證字號,我說我不知道,郭天生叫我回去問
父親的身分證號碼,再刻父親的印章,那時候我還沒有簽
本票。之後我東西都準備好之後過去郭天生那邊,郭天生
拿本票給我寫,本票上面的金額、名字、身分證號碼、地
址都是我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刻我父親的印章蓋的,日
期也是我寫的,那張本票上面所有的東西都是我寫的,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父親講這件事情。」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上開證人證
述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等
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等語,既為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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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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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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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7年2月5日│新臺幣300,000元│未載│TH47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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