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劉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23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林唐立 所有、由訴外人 李雨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92,726元(含零件費用75,958元、工資費
用5,712元、烤漆費用11,056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
之金額52,90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認其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因系爭車輛於105年10
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52,906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6,1
38元、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費用11,056元),負賠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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