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 黃志清 )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三之十五號前(即十九甲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為工具,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搭載知情之乙○○、丙○○共同出遊,嗣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頂好超市旁空地,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及扣得丁○○所有供竊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車輛實係 林主佑 所偷,惟因林主佑有竊盜前科,恐被判處重刑,託伊擔罪,伊以為伊無竊盜前科,擔罪之後會受輕判,才於警、偵訊中承認竊盜行為,而為不實之供述,不意竟受重判,伊才翻供,伊實無此項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大略相符,另與被告同被警員於前開時、地查獲之乙○○、丙○○二人於警訊中,除指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被害人戊○○所失竊上開車輛平常亦係由被告駕駛使用之外,更指證上開車輛應係被告所偷。復經原審法院傳訊查獲本案警員 柯朝欽 ,其亦證稱:「我們當時查獲時,被告當時自己就承認是他自己偷的,並從口袋拿出機車鑰匙,說他用這把機車鑰匙偷這部汽車的,那時,與被告在一起的有另外兩個人,那兩個人與被告相隔約五十幾公尺,當時,那兩個人尚未與被告講話時,就先說那部車是被告偷的,被告本來已經發動車子,看到我們上前時,就把車子熄火,我們就問他車子如何來的,被告就承認車子是他偷的,並拿出機車鑰匙,說用這把鑰匙上下搖動啟動這部車子的」、「被告當時有交代,與被害人失竊的地點大致相符,時間則與被害人說的時間一樣」、「另外那兩個人在查獲現場,即主動供稱是被告偷的,當時兩位證人與被告相隔約五十公尺,沒有時間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五、四六頁)。就警員柯朝欽所證上情,被告並當庭表示:「大致上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宗第四六頁)。若無此事,被告、乙○○、丙○○三人豈會在遭警查獲當時,即一致為被告竊車之供述?況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曾承認行竊上開車輛(見原審卷宗第二○頁)。嗣後否認有此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情,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尚未判決即已否認犯罪,何來因無竊盜前科,自忖擔罪之後會受輕判,不意竟受重判,才為翻供之情?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該車係綽號「 小傑 」之男子所偷,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林主佑所偷,先後所供亦有不符。況被告如未行竊上開車輛,而欲迴護他人,以不供述該人之真正姓名即為已足,何需自承犯罪?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理,亦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已否認知悉林主佑偷車之事。被告辯稱證人丙○○知悉林主佑偷車,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辯稱:該車係「小傑」所偷,再借伊使用。但如依被告於本院所辯(即車輛係林主佑所偷),顯無此情。被告亦始終無法供述「小傑」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稱:「(我其他朋友)他們不知道(這台車子不是我偷的)」等語,並對林主佑之警訊供述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宗第二五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已供承:無人(包括林主佑)目睹其所辯借車之情。詎事後再請證人林主佑證稱有向「小傑」借車之情事,證人林主佑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勾串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有前揭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犯罪之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犯罪之後之態度非屬良好,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且將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另一方面則又提出被害人同意原諒其犯行之和解書一紙,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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