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三年間,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警惕,因無職業,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為十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各一支,到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三九號即台中市立東山國民中學後棟一樓因地震而受損之教室,下手竊取教室之鋁門窗框架八支,欲變賣金錢以供生活所需,但於得手後,即為人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與辯解,但據其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所為之答辯,則辯稱:伊係因看學校已因地震而受損,且見許多東西被拆,現場一片凌亂,復未見有管理人員,才為上開行為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及美工刀各一支,未經台中市立東山國民中學人員之同意,而下手竊得上開鋁門窗框架八支,並於得手之後被警當場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係以拾取他人廢棄物之意思,而拆取上開教室鋁門窗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台中市立東山國民中學上開教室雖因地震而受損,但並無拋棄所有權而成為廢棄物之事,上情業據台中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中總字第○九一○○○二六四七號函,向本院函述甚明。是上開教室之鋁門窗框,其性質尚非台中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所拋棄之廢棄物。又台中市立東山國民中學上開校區教室雖有因地震而受損,現亦無人使用。惟上開教室及教室內之所有材物均屬公有財物,無人使用之原因係因教室尚未修復及學生安全之顧慮等理由,此與物之所有人本於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而予以丟棄之廢棄物,其間尚有不同,自不能因上開教室因地震受損,又因教室尚未修復及學生安全之顧慮等原因,而未被使用,或因有人行竊在先,即認定上開教室及其內之物品均屬廢棄物。上情亦應屬一般人所得認知之事項。再徵之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竊取上開教室鋁門窗框之目的,係欲變賣金錢(亦即上開鋁門窗框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亦未以其主觀上誤認此為廢棄物置辯各情,足證被告嗣後依據上情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復據台中市立東山國民中學之工友丙○○證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扣案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各一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現為無業遊民,其所以竊取上開鋁門窗框架八支,係欲變賣金錢以供生活所需,且其所竊得之上開鋁門窗框架八支,價值亦不高,依其犯罪情狀予以客觀觀察,情堪憫恕,如依法量處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美工刀各一支,依法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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