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小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號
代 理 人 劉志忠
號
相 對 人 乙○○○
號二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本年94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