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逸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並扣得手指虎1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應補述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攔查,莊士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上開手指虎1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供警扣案,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被告於106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手指虎1支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而為警所獲,是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聲請書意旨僅認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依審理結果逕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5月20日17時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述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頁反面),應認符已合於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96號被告 莊士逸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逸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方式之人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
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並扣得手指虎1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張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49666號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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