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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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應補充記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3段與溪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
6公克、驗餘淨重0.4922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記載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溪城路口攔查,黃嘉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6公克、驗餘淨重0.4922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卷第8至11頁、第1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嘉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6公克、驗餘淨重0.4922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除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外,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4936公克、驗餘淨重
0.49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為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黃嘉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105年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溪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6公克、驗餘淨重0.4922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6公克、驗餘淨重0.492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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