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秋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不思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致其緩起訴之寬遇橫遭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斟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黃秋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或8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下午1時許,警方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區附近因另案查訪其友人「跳跳」時,因其為在場人,當場徵其同意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10日某時,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133巷3之1號住所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物品)後,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2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17日、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秋融前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24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其尿液檢體進行毒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徵,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自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姚孟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