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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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馨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馨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陸參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罪,累犯(加重),符合自首要件,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罪,累犯(加重),符合自首要件,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0.063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1只,均沒收銷燬之。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被告程馨儀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馨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或1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附近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68號7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7C-22-1病房內,自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龍」男子,無償受讓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2公克)後,藏放在隨身穿著衣物內,而予以持有。
嗣於106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自殺獲救後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休養時,主動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上開醫院護理人員,為該醫院人員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2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程馨儀於本署│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及非│││偵查中之自白│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二│⑴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二分局偵辦毒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案件尿液檢體對│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照表││││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2││││-432號)││││││├──┼────────┼──────────────┤│三│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驗餘淨重0.0632公│扣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確實│││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毒品鑑定書││││││├──┼────────┼──────────────┤│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及另行持有海洛因,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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