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原告 徐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劉芷均 訴訟代理人 蕭弘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號21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
嗣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之規定,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惟此一變更既得被告之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基隆市○○街○○○號21樓建物,自106年10月間起,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況,被告為原告樓上同址2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找出原告家中漏水原因,均遭其無理拒絕,導致原告家裡漏水擴大,影響居住品質,造成原告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自106年10月間起,原告告知其建物漏水一事,被告即前往原告家中查看,先委請抓漏師傅於被告家中各排水孔倒入紅色色水,三日後詢問原告天花板有無出現紅色水珠,原告回覆並無紅色水珠;後續仍配合原告進行檢查,暫停用水;且被告更自費委請抓漏師傅進行高壓檢測,檢測被告進水端有無漏水,直至同年11月21日,原告委請之專業抓漏人員告知,漏水水質為雨水。
(二)被告因這一個多月之配合已精疲力盡,且讓陌生人進入家中,被告擔心家中小孩之安危,因無法證明漏水原因是出自被告,方告知原告不再配合。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查,原告家中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所有同址22樓建物所致,係訴外人所有之同街296號12樓建物之給水管路滲漏所致,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因296號12樓的給水管路有明顯滲漏,致原告298號21樓客廳、餐廳上方樓板漏水」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原告所稱居住安寧受到影響,係指無法解決建物漏水所致,而原告家中漏水原因既非被告所有建物所致,則其居住安寧權益之侵害顯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四)又查,被告抗辯於原告告知其住家漏水後,即前往原告家中查看,並委請抓漏師傅於被告家中各排水孔倒入紅色色水,三日後詢問原告天花板有無出現紅色水珠,原告回覆並無紅色水珠;後續亦配合原告進行檢查,暫停用水;且被告更自費委請抓漏師傅進行高壓檢測,檢測被告進水端並無漏水等情,業據原告不否認。則原告所稱被告無理拒絕不配合原告檢查其住家漏水原因,顯非真實。
(五)綜合前述測試及鑑定結果,足證原告所有建物漏水非被告建物所致,則被告並無配合檢測之作為義務,更何況被告業已多次進行檢測,原告以被告未配合檢測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