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ISAM(中文姓名:裴氏琛,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SAM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偽造「 阮氏衫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於106年2月13日」,應更正為「復於102年某日下午某時」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為掩飾其為非法居留外勞身分,於附表所示之居留證影本上偽簽「阮氏衫」之簽名,僅係表示被告為「阮氏衫」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核被告BUITHISAM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在境內工作賺取薪資並避免逾期居留之事實遭發現,進而實行本件偽造署押罪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逾期居留境內,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末查,被告於居留證影本上偽造「阮氏衫」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阮氏衫」之居留證影本署名「 阿娥 」,其僅自稱為「阿娥」(見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反面),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阮氏衫」之居留證影本,其交付予 蔡文榮 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該影本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
「NGUYENTHISAM」(中文姓名:阮氏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上偽造「阮氏衫」之署押壹枚(偵查卷第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4號被告BUITHISAM(中文姓名:裴氏琛)
女40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2月2日)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THISAM自民國96年8月5日起,逾期在臺居留,其為免逾期居留身份遭舉報,先於10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蓮 」之同鄉,取得「NGUYENTHISAM(中文姓名:阮氏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後,復于于106年2月13日,前往不知情之蔡文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阿榮師東坡肉集美店」,冒用「NGUYENTHISAM」之名義應徵,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NGUYENTHISAM」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上,偽造「NGUYENTHISAM」之署名後,交付蔡文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SAM」及蔡文榮管理員工年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THISAM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NGUYENTHISAM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所偽造之「NGUYENTHISAM」署名1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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