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祐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康祐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機車分期切結書上簽名,已認知其在購車分期價款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而非該機車之所有人,竟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出賣與他人,危害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者,法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出賣與玩美機車達人車業商行而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
105年度偵字第31231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成立調解,並自106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
1萬1千元與告訴人,且已於106年6月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6年3月7日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並按時履行而賠償完畢,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康祐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誠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7240元,由康祐誠自104年3月20日起,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770元,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綜合資融公司所有,康祐誠僅得依約先行使用該機車,不得就該機車有遷移、讓與、移轉、質押等處分行為。詎康祐誠竟僅繳納4期分期款項,即拒絕再繳納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至不知情第三人「玩美機車達人車業商行」名下,而為處分行為。
二、案經綜合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祐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機車分期切結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付款情形列印畫面各1份。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11月4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25289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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