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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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淙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36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命令書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清償義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第115條)第
1項係明文規定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債權之執行方法,而該條文所謂「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針對有收入之債務人,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而保管金係年邁之母親辛苦工作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而非異議人之所得,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規範有在外工作收入之人,異議人現在監服刑,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未依法而為之。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僅扣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執行拘役5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充電線1條、運動耳機1個及藍芽耳機1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USB充電線1條、運動耳機1個及藍芽耳機1個之追徵部分,於106年月日以新北檢106執沒字第324391號函指揮臺北分監就其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
1千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係異議人年邁之母親辛苦工作寄給
其生活之費用,非異議人之所得云云。然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他人贈予受刑人,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概屬受刑人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自無足取。
㈢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
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惟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台幣1千元,女性1千2百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保管金時,已依前揭法務部函示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應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