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建文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信義路與松勇路口,欲右轉松勇路,其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先換入外側即第4車道,而貿然自第3車道逕行右轉,適 吳家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由信義路第4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傅建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輪,吳家霖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左踝足挫傷等傷害。傅建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建文自首、吳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換入最外側之第4車道,而逕自第3車道右轉,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也沒有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2款之規定,於一個車道不能有其他車並行也不能超車,我從信義快速道路下來,第4車道有2台自小客車停等,告訴人不能從停等2部車的右側邊邊穿出來,我在轉彎時,是慢慢地轉,也有注意後方,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當時應有超速,否則騎車子不會撞擊如此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右轉時
,未換入最外側之第4車道,而逕自第3車道右轉,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同上卷第62、63頁)、原審(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本院卷第37頁正面)供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霖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1、12頁)、偵查(同上卷第62、63頁)證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同上卷第17頁、第18頁、第19、20頁、第21、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3頁正面、第16頁背面)可稽,則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等情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信義路5段東往西方向,共有4線道,第1至第3道均為直行車道,最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該道路標線之指示甚為清晰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前揭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查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如擬右轉松勇路,自應在30公尺前先換入第4車道,待行至路口時再行右轉。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有30年的駕車經驗,經過本件肇事路口亦有上百遍等情(原審卷第15頁背面),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及道路現況自當甚為了然,但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自第3車道逕行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第789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前揭偵查卷第42、43頁、第59頁)。
㈢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固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加以裁罰。此條規定旨在禁止汽車在同一車道並行競駛,以免發生危險。而查,本件肇事路段之第4車道寬度有4公尺,較其他3個車道為寬,此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在客觀上該車道確實足供機車與汽車並行,況本件告訴人直行第4車道至肇事之交岔口時,該車道上雖有其他自用小客車,但該自用小客車係在停等紅燈,並非行駛中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3頁背面)外,並據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在同一車道我車側有一排自小客停等紅燈準備直行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0頁)甚詳。則告訴人由該2部自用小客車右側直行,難認係與該2台自用小客車爭道並行競駛,自非法所不許。況告訴人與該同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並行時,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以此推之,其當時與各該自用小客車間,確已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亦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本件前揭鑑定意見,亦同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退步言之,縱告訴人該項行車方式,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亦難解免被告有上開過失之責。至被告主張告訴人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依上開現場圖所載並無告訴人行車之煞車痕,無從依此計算其當時之車速,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行車有超速之情形,自難遽認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附此敘明。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前揭偵查卷第2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更以在臺灣很多開車習慣,法令與實際操作是不一樣的等語為自己之過失作辯解,顯見其犯後迄無任何悔意,其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喚當日在場值勤警員擬以證明當時車流狀況,經查當時車流狀況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必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極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