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龔怡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龔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經大順路、日全街口時,為警舉發闖紅燈。但不能只依警察人員之片面稱當時所有人都停紅燈,而據以告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既然是交通尖峰期,警察身上又帶有照相設備,理應作好隨時有違規蒐證之必要措施,不能以突發事件而未作好準備塘塞其怠忽職守而引發爭議之責。既然要從樹枝中方能窺見紅綠燈設置,足證其所謂突發又來不及照相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以上足證警員執法顯有不當,並應給法治社會應有之尊嚴,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之法治觀念,在亳無證據佐證下,論斷受處分人之缺失,有違常情。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22日
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經大順路、日全街口闖紅燈,經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計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輕型機車通過上開
路口,因該車車齡已達10餘年,後又附載友人,實無能力闖紅燈,且本件並無照片或監視畫面足認受處分人違規,自不得僅以執勤員警之好惡為舉發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
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洪志榮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100年7
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大順二路、鼎山路口執行交通稽查、交通督導勤務,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後載1位女性友人,紅燈狀態下闖越大順、日全路口,該路口是在大順、鼎山路口之前一個路口。我當時在路口指揮疏導交通時,已明顯看到大順、日全的路口的車輛都已經停下在等紅燈,只有受處分人這輛機車騎到我所站立之大順、鼎山路口,當時立即將受處分人攔下,請受處分人往後看其他車輛均已停等紅燈,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但受處分人及其所載之友人一直表示渠等並無闖紅燈,並當場要求提出闖紅燈之照片資料,然因在該路口並未設置照相設備或監視器,且我身上雖帶有照相機,但因係突然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根本來不及照相蒐證。嗣後受處分人雖曾出示證件以供開單,但其之友人卻向異議人表示不要簽名,我因而在該張紅單上記載受處分人拒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行以下至第23頁第11行)。足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明。況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衡之證人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縱令現場未設置儀器照相存證,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再者,證人與受處分人原本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斷無令自身涉險而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⒊受處分人固以上詞置辯,並於原審訊問時另陳稱:被攔下時
,曾依員警指示回頭看燈號,不過當地樹枝很茂盛,所以並無法看到燈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20至22行)。惟據證人即員警洪志榮庭呈之相片(見同上卷第26頁),得見員警執勤所在之位置往大順、日全路口方向觀看,仍得從樹木枝葉縫隙中見悉該路口之燈號,故受處分人辯稱:執勤員警並未看見燈號恣意開單云云,尚非可採。又既然受處分人被攔停時為下班之尖峰時間,且受處分人又自承:當其被攔下時,大順、鼎山路口的號誌係紅燈,隔沒多久便轉換成綠燈云云(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22、23行),故倘若確如受處分人所稱其係在綠燈狀態下通過大順、日全路口,則焉有可能僅有受處分人之機車通過該路口而遭攔停及被開單舉發違規之理?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已至為灼明,受處分人所為之上揭辯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
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96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7月22日17時52分許,自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日全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洪志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填記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舉發單記載受處分人應於
100年8月7日前到案,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名。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於100年9月3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100年10月3日寄由受處分人收受,此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處罰經過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又查,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查,證人即為本件舉發之警員洪志榮已於原審時結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原審裁定所詳述。受處分人雖辯稱:除執行職務有爭議之員警證詞外,別無佐證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場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警員洪志榮於本件既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該公務行使公權力時,須依規定為之,且其執行公務時之身分又與一般人民不同,若違法執行職務,應另負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故其所為職務上行為而行使公權力時,若並未違反規定,原則上應推定與事實相符,否則將無法達成其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取締經過,其舉發尚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且其於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是夏天18時,天色還很清晰,我是清楚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其於原審作證時,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以證明其當時所在位置可以看到大順、日全路口的號誌燈之情形,有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依該4張照片顯示之現場情形,證人所證應可採信。則證人所證既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再參諸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係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而以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若虛捏事實而為偽證,則尚且將受刑事之追訴與處罰,故在未經證明其係偽證前,其證詞自應採信。
六、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院認員警洪志榮於原審時所證,應可採信,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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