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之記載更正為「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楊義正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巷0
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正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因施用第1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峻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火車站廁所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北子店116巷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義正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