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上訴人 呂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上訴人 高娜 (即 高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被上訴人 陳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高娜代理受監護人高秀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陳同,租期二十年,租金供高秀琴照護及訴訟所需,陳同並已給付全部租金新台幣二百十五萬一千元,該出租行為,既非法所禁止,且非屬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間,難謂為脫法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簽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同為使系爭建物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與高秀琴訂立租約,符合社會常情,無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無效事由。又被上訴人間成立租約之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不違反誠信原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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