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市○○路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之智成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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