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九、三五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由乙○○及已死亡之 洪啟晉 為連帶保証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三五計算,按月給付利息;違約金則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到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共獲償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其中為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洪啟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配偶 洪陳金瑞 依法拋棄繼承,由其父母乙○○及 洪李菊 共同繼承。惟洪李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其遺產自應由其配偶乙○○及子女即被告丁○○、丙○○、戊○○共同繼承。故依連帶保証、清償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一件、民事裁定確定証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家事法庭信函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八件、約定書三件及聲請狀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及已死亡之洪李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因發覺洪李菊死亡之事實,故追加被告丁○○、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九、三五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違約金。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及洪啟晉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按月給付利息;違約金則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到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共獲償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其中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為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洪啟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配偶洪陳金瑞依法拋棄繼承,由其父母乙○○及洪李菊共同繼承。另洪李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其遺產自應由其配偶乙○○及子女即被告丁○○、丙○○、戊○○共同繼承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約定書、戶籍謄本、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家事法庭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九、三五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