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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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一O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驗尿報告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八十七年間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一O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前二、三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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