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召集民間互助會二會,分別為: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在臺中市○○街○○○號「騰芳香舖店」開標,採內標制。⑵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三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在臺中市○○街○○○號「騰芳香舖店」開標,亦採內標制。庚○○召募上揭互助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會員之同意,連續偽造標單,持之冒用未出席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會員者,並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供庚○○花用,其詳細冒標得款情形如下(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填載三千七百元利息之標單,假冒戊○○名義標得會款,共計詐得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填載三千六百元利息之標單,假冒丙○○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填載三千元利息之標單,假冒乙○○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四十四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填載四千六百元利息之標單,假冒 謝秀燕 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偽造之標單,填載三千七百元之利息,假冒乙○○名義標得會款,共計詐得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於標單上填載三千二百元之利息,假冒戊○○名義標得會款,共計詐得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於標單上填載三千八百元之利息,假冒癸○○名義標得會款,共計詐得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於標單上填載三千九百元之利息,假冒甲○○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四十萬一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填載四千二百元之利息,假冒 林阿定 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四十萬六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填載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假冒子○○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四十萬八千五百元(詳細冒標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陳美月 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騙他人會款,承上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其自己及其不知情之子 王朝榮 之名,參加己○○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連會首共計十三會,詎陳美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該互助會第二、三會開標時,即分別以四千一百元、三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得該互助會,致己○○陷於錯誤,連續二次交付各二十萬元之會款予陳美月,陳美月取得會款後,即拒絕給付其餘之死會會款,並避居台北,事後己○○收取會款無著,始知受騙。嗣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陳美月所召集之上述互助會宣告停會,互助會會員辛○○、丁○○、壬○○○、 王黃鳳勤 互相探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丁○○、壬○○○、王黃鳳勤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月坦承於上述期間,分別以戊○○、丙○○、乙○○、謝秀燕、林阿定、癸○○、甲○○、子○○等人之名義,以上述利息,標得上揭互助會,及於標得己○○之上揭互助會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付會款,避居台北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所起會之互助會,伊並未冒標,伊以戊○○等人名義標得上述互助會,皆經戊○○等人之同意,只是在事後伊將標得之會款花掉而己;又伊因沒有錢可繳會款,始避居台北,亦非故意詐騙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丁○○、壬○○○、王黃鳳勤、己○○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上述互助會會員名冊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伊係因會款一時無法償還,不得已才冒標他人會款來墊付等語。再者,被告偵查中自白冒標上述活會會員部分之情節,復核與被害人戊○○、丙○○、乙○○、謝秀燕、林阿定、癸○○、甲○○、子○○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因此,被告辯稱伊未冒標云云,已不足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告訴人己○○所召募之上述互助會時,如上所述,被告已經多次以會員名義冒標自己起會之互助會,詐騙會款供己使用。而被告於同一時段參加告訴人己○○之互助會後,隨即又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該互助會第二、第三會開標之時,即以高額之利息標得會款,且於收取會款後,即拒不付款,並避居台北,至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經通緝到案,亦未清償上揭會款。由此可見,被告於參加告訴人己○○之上揭互助會之時,即存有詐騙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以私文書論。被告陳美月冒用戊○○、丙○○、乙○○、謝秀燕、林阿定、癸○○、甲○○、子○○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及詐騙己○○之互助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被告參加己○○之互助會詐欺部分)之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詐騙金額達四百餘萬元,迄今尚未全部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戊○○等人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表:
一、冒標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會之部分:冒標戊○○部分(第二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5-2)+20000×(2-1)=394900冒標丙○○部分(第六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5-6)+20000×(6-1)=411600冒標乙○○部分(第十二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5-12)+20000×(12-1)=441000冒標謝秀燕部分(第十九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5-19)+20000×(19-1)=000000
0、冒標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會之部分:冒標乙○○部分(第八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3-8)+20000×(8-1)=384500冒標戊○○部分(第九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3-9)+20000×(9-1)=395200冒標癸○○部分(第十一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3-11)+20000×(11-1)=394400冒標甲○○部分(第十三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3-13)+20000×(13-1)=401000冒標林阿定部分(第十五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3-15)+20000×(15-1)=406400冒標子○○部分(第十六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3-16)+20000×(16-1)=4085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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