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本案已因緩刑期滿,而罪行宣告失其效力);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鎮南路口,欲左轉鎮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徐楊日 沿四平街由南往北方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迨丙○○見到徐楊日已煞車不及,撞擊徐楊日倒地,致徐楊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經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徐楊日,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九五號相驗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驗案件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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