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 毛重計 壹拾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起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鄧丞億何祥瑋 二人,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田心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褲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九點九公克)、海洛因二包(毛重二點五公克)、分裝袋一包,並於其車內扣得注射針筒四支、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伊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天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某號找友人「 啟同 」借錢時,「啟同」適與女友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安非他命類才會呈陽性反應。「啟同」上址住處約有三、四坪,伊在該處停留約十餘分鐘,停留期間伊未曾用力吸「啟同」與「啟同」之女友所呼出來之氣體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既稱:伊在啟同」上址住處只停留約十餘分鐘,且停留期間伊未曾用力吸「啟同」與「啟同」之女友所呼出來之氣體云云,則揆諸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說明,其辯稱:伊係因在「啟同」家時,「啟同」與女友適在吸安非他命,其尿液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尚難採信。(二)再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足證被告確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計十九.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四支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二點五公克),既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已另就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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