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贊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約十四、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長庚公園。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名亦未通車使用之道路,往台中市○○路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丁○○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該新闢路段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彎道而不良等情形,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右前方有 鄭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機車,於外側車道上行駛,及丙○騎乘三輪車於對向外側車道,往台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丁○○因一時閃避不及,先追撞鄭榮騎乘之機車,使鄭榮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及出血等傷害,又因車速過快,無法及時煞避,致車輛衝至對向車道,擦撞路旁護欄後,撞及丙○之三輪車,使丙○受有左腿腓骨骨折、右膝、右小腿、左踝擦傷等傷害。嗣鄭榮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在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施以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且有打電話報警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我有和朋友喝酒,我一直和朋友在一起,不知道肇事後為何只剩下我一個人,因為當時在派出所只有剩下我一個人,我害怕所以才說車子是我開的,但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又當時已酒醉,車上有何人並不知道,也不知是誰開車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測試,發現被告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有酒精測試濃度測試單、觀測報告書各一份可按。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另被害人 鄭榮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等語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非駕駛人云云。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一起飲酒之友人乙○○到庭證稱:我們有五個人一起喝酒,有我、被告、戊○○、甲○○和甲○○的表弟,我們喝完酒,提議要去釣蝦場,是由丁○○開車。後來戊○○說行動電話沒有拿,丁○○就自己開車回我家拿,車禍時我不在場,是事後丁○○打電話給我,我才到場的,我到場時只有丁○○、警察及被害人在場,我並沒有看到戊○○和甲○○他們二人在現場。又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吳昭賢 證稱:本件是我處理,我在附近巡邏箱,是由民眾告訴我,我才到場,我到場時看到被告站在車子後面,滿身是血跡,我有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開,他有承認是他開的,現場民眾也指認是他開的,現場有我及被告、乙○○、即告訴人及圍觀的民眾等情明確在卷。是本件確係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非肇事駕駛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延續,現尚未編定路名之道路,該處為一彎道路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車身打橫,停置於道路中央,車頭朝向對向車道並嚴重毀損,乘客座側後方車尾破裂毀損。另鄭榮騎乘之機車則倒置於被告車輛前約三十三點八公尺處,機車後方全毀,機車車牌掉落於被告車輛後方約十三公尺處,現場並於被告車輛後方留下長達約三十八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而丙○之三輪車則停置於對向外側車道,車頭已轉朝台中市方向,三輪車後方約二十三公尺處並留有鄭榮機車後車輪,該側護欄並留有明顯之撞擊痕跡。依此現場及車損狀況,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車速甚快。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不良等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酒醉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榮、丙○分別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鄭榮死亡、告訴人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吳昭賢證述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榮、丙○分別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受傷,被告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