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台中縣石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八百零七萬(一百零八萬、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四十九萬元)、一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被告丁○○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八十四萬元。均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利率分別由原告機動調整(嗣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則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分別自如附表一、二之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日期起,即未依約償還或繳納利息,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係提供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借錢,而非以房屋為擔保品,並不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相關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同意伊展延清償。被告丁○○就原告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理由,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
(二)倘被告先繳清所欠之違約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原告可考慮同意被告展延或分期清償。否則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展延或分期清償。
四、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八紙,約定書十五紙,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函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被告丁○○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且被告丁○○之子為現役軍人,故依法原告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二)因地震後,地政機關為土地重測之結果,被告丁○○之土地減少五十坪(被告丁○○已另提出瀆職之刑事告發),導致被告丁○○無法順利出售土地,以資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丁○○願與原告私下和解,請求原告同意被告丁○○展延或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待被告丁○○出賣土地後,即得以清償全部之訴訟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報紙各二紙,房屋全毀證明、成績單、房屋半倒證明書、戶口名簿、通知、函、刑事告訴狀各一紙為證。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先後向其借款,但未依約償還或繳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八紙,約定書十五紙,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函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丁○○固以:原告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同意系爭借款之利息展延清償等情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按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展延五年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提供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非以房屋為擔保品之事實,業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非以「房屋」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自非屬上開條文規定之範疇甚明。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二、八八九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此認定,有原告所提該二紙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三)從而,原告既無「須同意被告丁○○延期清償」之法定義務存在,則原告不同意被告丁○○展延清償,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丁○○延期或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零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併請求被告丁○○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F0附表一: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一│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一百零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四│三百四十九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五│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六│三百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七│八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一千七百零七萬元││││└──┴──────────────┴───────────┴────┴───────────────────┘附表二: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一│八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三│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八十四萬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