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設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
甲○○住同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 劉菊英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本件立遺囑人劉菊英前為原告岳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邀集訴外人 詹世昌 、 鍾賞梅 、 何光明 、 許素花 等四人為見證人,並由詹世昌擔任代筆人,依法作成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二
八、六二九地號,面積依序為○‧○一○六及○‧○○○三公頃之土地二筆並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等財產,於劉菊英死亡後遺贈予原告。
(二) 嗣立 遺囑人劉菊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由被告管理其遺產,迄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受遺贈人之身分憑依前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時,竟遭被告以該遺囑之真正無法確認而拒絕給付,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劉菊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世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簽名與遺囑內容之字跡不同,遺囑並非真正。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條文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受遺贈權有無,繫於系爭代筆遺囑真正適法否,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劉菊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委由詹世昌代筆,內容為願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第六二八、六二九號,面積各為○‧○一○六及○‧○○○三公頃之土地二筆並其上建物乙棟所有權全部及其他財產全部,於劉菊英死亡後遺贈予原告之遺囑為真正,然為被告所否認,因本件遺囑是否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受遺贈權有無之法律上之地位顯陷於不安定,非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劉菊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央請詹世昌、鍾賞梅、何光明、許素花等四人為見證人,並由詹世昌擔任代筆人,依法作成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第六二八、六二九號,面積各為○‧○一○六及○‧○○○三公頃之土地二筆並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劉菊英死亡後遺贈予原告。系爭遺囑經劉菊英及見證人親筆簽名蓋章後,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於劉菊英亡故後,向劉菊英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將劉菊英上開遺產交付原告,詎被告以代筆遺囑內容中所記載「詹世昌」與代筆人簽名之「詹世昌」二者字跡不同,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表示應先由原告訴請確認遺囑真正後,再憑法院勝訴判決核辦遺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內容中所記載「詹世昌」與代筆人簽名之「詹世昌」二者字跡不同,故系爭遺囑是否為詹世昌所為代筆,亦有疑義,故本件遺囑並非真正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劉菊英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一件為證。經本院命證人詹世昌依遺囑內容當庭書寫,並經本庭當庭核對,其字跡與系爭遺囑相符,並證人詹世昌到庭結證稱:「遺囑是我代筆,我也是見證人,其他人都是鄰居」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筆錄),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劉菊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