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О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以行為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始足當之,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印製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一大早凌晨六點多至當日晚上七點多,在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內,依照門牌號碼,挨家挨戶散發載有「PS:情報(債務完全沒處理)顯示跑路政客將於八月一日以後繼續跑路,請大家拭目以待。」之宣傳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自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因積欠甲○○與乙○○夫婦及丙○○等人款項未還,而不見蹤影,伊乃向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即自訴人丁○○,該委員會並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舉行該罷免案之投票。因 鄭宗 反在該罷免案投票前夕,已散發多次反罷免案之宣傳文宣,伊始印製、散發上開傳單。丁○○確有因欠債而逃避債權人之事實,整個大甲鎮大家也都說中山里的里長跑了。且因甲○○夫婦對伊稱:丁○○對甲○○夫婦說八月一日會處理積欠之債務等語,伊始在上開宣傳單上印製前揭內容。 伊印 在上開宣傳單背面,丁○○所簽發之本票均是自丙○○處取得,因乙○○曾對伊說丙○○在這些本票到期前曾去找丁○○要錢,但丁○○的門都關著,伊才去找丙○○商量請丙○○將丁○○所簽發予丙○○之本票交予伊,丙○○答允後,即將該等本票拿至伊家中交予伊等語。
三、經查,(一)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丁○○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陸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約一百二十萬元,本來還有三十萬元未清償,但最近丁○○又還十萬元,迄今尚有二十萬元未清償。但丁○○另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透過伊向 黃仁德 借款三十萬元,當初丁○○的太太 徐素華 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時有在跑路,所有的債權人都找不到徐素華。有人說徐素華跑到台中市○○街在賣肉員,伊乃會同伊先生甲○○及黃仁德去台中找徐素華,在八十九年三月找到徐素華後,徐素華答應要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每月還二萬元,由黃仁德去收。 許素華 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跑,丁○○亦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跑掉,有很多人到丁○○家去討債,都找不到人等語,自訴人於審理中亦坦陳:「(你有沒有先後向他借一百二十萬元?)現在目前只有欠他三十萬元。因為金額有先後借。所以我不知道是多少錢。」、「(你是不是有欠甲○○夫婦錢?)是的,欠三十萬元。現在還十萬元左右,最近一、二個月左右。好像在七月底還十萬元給他。」、「(證人乙○○所證:是你要伊向黃仁德借錢給你,並且要伊擔保,伊有在本票上面背書,你原來是開支票。後來因為有問題再換本票等語,是否屬實?)沒有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你太太是否離開你住的地方?)是的。他自己離開去做生意。」、「(你後來是否也離開了?)是的。我去台北找工作做。我今年農曆過年以前我也去台北工作。我在今年四月十五日才回來。」、「(這段期間你有沒有為里民服務?)服務的事我有交代里幹事,我跟里幹事說我欠錢須要工作,須要謀生。」、「(你有沒有跟里幹事說你要去那裡?)我有說我在台北的新店那邊,沒有跟他說住址。」、「(你離開那裡,有沒有通知你的債權人?)沒有。」、「(有沒有通知乙○○?)沒有。到了八十九年三月左右調解委員會有通知,乙○○說我欠他的錢,去了解我欠他多少錢。」、「(為何四月十五日就回來?)戊○○在我里民面前都說我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等語,均核與自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 謝壬癸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二)證人丙○○於審理中結稱:上開宣傳單背面之本票係丁○○簽發予伊,因丁○○參加伊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束。丁○○從八十八年三、四月左右起,即積欠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間之某日,丁○○即一次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予伊,迄今丁○○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及十二月中旬各還款五千元外,其他均尚未清償等語,而自訴人就丙○○上開證詞,除稱伊係簽十五張本票予丙○○云云外,餘亦均直陳無訛。(三)證人乙○○於審理中並結稱:伊確有向戊○○說伊與丁○○間的金錢糾紛,丁○○跑掉的事情不用伊說,整個里民都知道。伊在郵局寄信的時候戊○○亦曾問伊丁○○有沒有還錢,伊說沒有還錢等語。證人丙○○於審理中亦再結證:伊確曾因戊○○之要求,而將丁○○所簽發之前開本票,拿至戊○○家中交予戊○○,伊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曾去找丁○○要錢,但門關著,所以沒有拿到錢,也找不到丁○○,伊曾將此事告訴乙○○等語。
(四)台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公告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舉行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丁○○罷免案之投票,丁○○亦針對此罷免案做出反罷免案之宣傳文宣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中縣選一字第二○四四號公告及「戊○○誹謗丁○○里長案真相大白」、「中山里的義工-丁○○」、「反罷免宣言-中山里里民的心聲」、「中山里福山宮嚴正聲明」等文宣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又里長一職本係為里民服務,里長是否於任內留在里內為里民服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甚明。是自訴人既確有於擔任里長任內,即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將近之時,在積欠多人債務未償,未通知債權人,亦未告訴該里總幹事其在台北詳細住址之情況下,離開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住處,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始因被告對外宣稱自訴人侵占福山宮三百萬元云云後,始返回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住處之事實。而被告復係在查證上情屬實後,因自訴人於擔任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任內,未留在里內為里民服務,且在積欠多人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與妻子先後離開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住處,致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而於罷免自訴人里長職務之投票期日前,散發上開印有前揭指謫內容之傳單,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之言論。從而,被告前開指摘,應合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免責要件,故其行為應屬不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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