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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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王淑美 兼訴訟代理人 高碧芬 被告 張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美、高碧芬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每萬元依300元計之違約金。嗣於105年4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淑美、高碧芬各100萬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追加,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因投資土地開發事業,於82年7月12日透過訴外人 莊源榮 各將100萬元資金交付予被告,惟事後被告並未將資金投資予土地開發事業,雙方遂於90年6月10日約定將各該
10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於93年6月10日前返還予原告,被告並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地號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之返還,詎料屆期被告並未返還各該借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至今仍尚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收受原告各交付100萬元,嗣於90年6月10日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地號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復於92年1月22日間再約定將被告上開土地持分192530分之229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故被告已經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借款,且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於82年7月12日委由第三人莊源榮匯款各10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90年6月10日承諾於93年6月10日該借款返還予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92530分之22927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50萬之抵押權擔保,且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6月10日。
(三)被告迄今尚未上開200萬元返還予原告二人。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是否以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地號之不動產,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借款各100萬元,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惟查,雙方既然於90年6月10日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債權,並載明清償日期為93年6月10日,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93年6月11日起算,迄今當尚未罹於15時效期間,被告所辯已罹於時效消滅,不能成立。
(三)又被告雖舉契約書為證,主張與原告於92年1月22日約定,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92530分之22927土地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惟查,該契約書上僅有原告高碧芬之簽名,其當事人僅為高碧芬一人,並非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約定,而且高碧芬亦陳述當初是為了向被告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始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足見原告高碧芬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之用意,是為了向被告索拿他項權利證明書,而非與被告約定以土地抵償借款。又被告上開土地於90年7月9日業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1868號裁定假扣押在案,經本院調取90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又如何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債?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97 號判決(105.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上 字第 133 號(105.07.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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