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龍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龍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龍聞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西路5段之編號20940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故障而由 蘇春珠 站立該機車左方牽引把手,其夫 林添能 則在後方推車。陳龍聞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林添能,林添能因此倒地,遭其所推機車壓住腳部,蘇春珠之腳部亦因此受到擠壓,陳龍聞所騎機車則因此失控往左前方倒地滑行,適後方另有 李卓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而不慎摔車。林添能、蘇春珠旋經送醫治療,經診斷結果林添能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蘇春珠則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卓成雖受有右手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陳龍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春珠、林添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依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龍聞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與告訴
人林添能發生碰撞,因此擠壓告訴人蘇春珠之腳部,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林添能、蘇春珠、李卓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0張、衛生署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8、40至44頁)。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機車後方遭不詳車輛撞擊而摔倒,並未撞擊林添能、蘇春珠云云。然被告於案發之初供稱「我突然感覺到車輛尾部晃了一下」(偵查卷第19頁),嗣稱「突然後輪向左偏移」(原審卷第25頁),復改稱「突然間我的機車右後側被碰到,碰到之後我的車頭向右偏移」(原審卷第57頁),前後供述內容明顯不一。參以李卓成證稱:
「…看到被告陳龍聞的車在我右前方,突然蛇行,車身不規則晃動,由他的左方,也就是我的前方撲倒,我閃避不及緊急煞車,所以也滑倒在他的車前,過程中沒有碰撞到他的車。當時視線不佳,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突然車身劇烈晃動」、「(你看到陳龍聞搖晃到車禍發生看到傷者時是否有看到其他異狀?)沒有,只有看到我們三台車輛」、「(車禍發生之後你是否有與陳龍聞說話?)有,我有問他為何車子會搖晃,他說他不清楚為什麼」等語(偵查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103、104頁),並無被告騎駛之機車於案發當時遭後方車輛追撞之事證。此部分辯解,無由信實,當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車禍路段時,未看見對方(指告訴人,偵查卷第19頁),復自承:我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好等語(偵查卷第50頁)。堪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推行故障機車之林添能,並使牽引機車之蘇春珠腳部受到擠壓。被告騎駛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然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雖然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推行故障機車之林添能,並因此擠壓蘇春珠之腳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未注
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將寬度超出機車把手10公分之帆布及紙箱置於機車踏板上,以致肇事,執此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機車之踏板上載運一箱青葉水泥漆,邊長僅50公分,明顯小於該機車之把手外緣寬度65公分,且伊係對準中間平放,並非斜放等語。參以李卓成證稱:被告機車倒地後,其所載貨物因此散落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顯見卷附照片(偵查卷第42頁)係警員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將該帆布及紙箱放置於被告機車踏板而拍照存證,不足以證明即為車禍前之擺放方式。且觀諸被告提出其機車放置帆布及紙箱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7至30頁),附載物品之寬度並未超過機車把手外緣。檢察官未詳予究明,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附載物品之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認此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尚無所據。
㈣又上開車禍使林添能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蘇春珠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林添能、蘇春珠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林添能、蘇春珠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坦承過失(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與林添能、蘇春珠調解成立,復於104年10月16日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憑(本院卷第63頁)。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量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素,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一度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嗣改口坦承犯行,並以本案調解成立,請求重新審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並拒絕賠償,嗣改口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