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劉永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上訴人 王嘉生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經由訴外人 李連富 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研發之產品先進,惟欠缺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珩陞行公司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六紙,以為還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屢拖延還款,經多次換票展延還款日期後,最後一次則交付以珩陞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各為98年4月10日、98年5月10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10日、98年
9月10日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六紙支票)予伊,做為還款之擔保。嗣支票屆期,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勿為提示,並允諾將儘速還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曾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借款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六紙支票,係珩陞行公司向訴外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借款之擔保,依順智公司要求更換前所交付並已屆期之面額均2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三紙支票而來,與上訴人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00萬元,並交付系爭六紙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惟迄未清償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六紙支票為證(原審卷第8至13頁),惟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以系
爭六紙支票及證人李連富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34頁)。惟查:
⒈上訴人為珩陞行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
本院卷第47頁),觀諸卷附之系爭六紙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之印文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永詳(即上訴人)」(原審卷第8至13頁),顯係以珩陞行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則係本於其為珩陞行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為用印,並非發票人,已難憑認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持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更遑論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李連富雖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後
來有無金錢往來的關係)有金錢往來,民國88年之後兩造經過我的介紹就開始有金錢往來,他們金錢往來的內容第一次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有些生意需要資金,需要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協助,原告第一次見面就答應要借錢給被告,第一次見面原告就借了一、二百萬給被告,後來陸陸續續聽原告跟我說他有借被告錢,我也有向被告確認,被告也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從我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將近十幾年的期間他們一直都有資金往來」、「(問:證人如何區別被告是以個人名義還是公司名義進行借款)因為當初被告跟我說他是以個人名義借款」及「(問:被告總共借了幾次錢)這我不清楚,因為我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是聽原告講的」云云(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惟就有關借款之時間,非但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在88年至90年間(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符,甚且對於借款之金額、次數均交代不清,並表示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云云,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李連富與被上訴人有事業上合作關係,並有長達十年以上情誼(原審卷第54頁反面),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況且,被上訴人為順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順智公司登記董事長訴外人 王璦楨 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而珩陞行公司與順智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4頁及反面),並有起訴狀、匯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0至52頁),是證人李連富證稱兩造間有多年資金往來一節,容有混淆公司間借貸與私人間借貸之虞。是李連富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再參諸順智公司以珩陞行公司曾自96年間起借款共445萬元為由,另案訴請珩陞行公司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0至52頁),則倘若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自88年至90年間借款600萬元後,未曾清償任何借款屬實,則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營之順智公司在此之後,豈有可能甘冒債權未能獲償之風險,繼續借款與由上訴人經營之珩陞行公司。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六紙支票為珩陞行公司向順智公司借款之擔保,與其個人無涉等語,尚非無稽。
⒊至被上訴人對其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主張,僅泛稱:其各
次借款金錢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資金來源或為自有資金,或為向朋友調現,兩造全未約定利息,亦未曾收取利息云云。惟查,600萬元資金並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竟完全未能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且兩造並無特別交情,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卻未計付利息,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李連富固證稱:「當初被告是跟我說大約要周轉150萬,我回去之後另外問原告可不可以出借150萬,原告答應後我才請被告過來原告的地方介紹他們借錢……我有看到原告是用現金借給被告」及「(問:證人方才稱後來被告有向原告借錢,證人是否有看到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有些看到有些沒看到,陸陸續續借了幾次現金後,原告事後跟我講」云云(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惟證人所為證言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有關交付金錢一節又有如上所述之違常情事,是其此部分空泛且不明確之證言,自亦不足為取。
⒋綜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個人,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