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上訴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淑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健治,賴健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427萬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負返還前開款項之責(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亦即被上訴人之聲明仍為相同,訴訟標的則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核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尚屬有間。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列有先後位順序之訴訟標的,尚非法所不許,原法院於審理時,依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為裁判,與法即無不合。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伊於100年12月至
101年12月間,先後匯款1427萬3000元(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無端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27萬3000元,並加計其中1375萬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52萬元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1個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之請求。原審就備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備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擔任伊公司董事,並經伊指派擔任伊轉投資之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期間,私自挪用樺資公司帳戶資金,嗣後為填補前開資金漏洞,故將系爭匯款先行匯入伊帳戶,再由伊帳戶轉匯其中1126萬元至樺資公司帳戶,伊就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樺資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計301萬3000元讓與予伊,伊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自93年起至103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自96年起至100年間經上訴人指派擔任上訴人轉投資之樺資公司董事長;㈡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1427萬3000元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可憑(見司促卷第2頁、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39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1427萬3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93年起至103年間
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自96年起至100年間經上訴人指派擔任上訴人轉投資之樺資公司董事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也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的相關費用,經伊請教會計師後,遂知可以「股東往來」的方式借錢給上訴人公司,所以伊才陸續給付系爭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與兩造各自銀行帳戶之取、存款憑條所載意旨(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係為挹注資金之目的,而對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堪認該給付目的,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行為之法律上原因甚明。
⒉再參以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主管 陳玉圓 ,於原審證述:
系爭匯款係經被上訴人指示伊,再由伊交代上訴人公司之出納人員前往銀行辦理。伊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之內容,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告知伊給付系爭匯款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監之職務,為伊之上司,上訴人公司及樺資公司若有資金需求時,係由伊負責彙整兩家公司之請款單,再交由被上訴人批示,由被上訴人指示伊如何支應上訴人公司及樺資公司所需費用。上訴人公司及樺資公司資金如何周轉,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如果上訴人公司需要資金時,被上訴人會從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將所需資金轉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至於匯款金額若干,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之給付,乃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合意,且該合意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行為之法律上原因。由此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系爭匯款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於原審先位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意
思,而將系爭匯款給付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否認與伊之間就系爭匯款存有借貸關係,故經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伊敗訴判決為由,主張系爭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之給付,係本
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則系爭匯款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系爭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可據此認為系爭匯款之給付,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⑵、基上,被上訴人以:伊於原審先位主張基於消費
借貸之意思,將系爭匯款給付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否認與伊之間就系爭匯款存有借貸關係,故經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伊敗訴判決為由,主張系爭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要無可取。
⒋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伊將系爭匯
款給付予上訴人,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僅憑伊於原審先位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匯款給付予上訴人,但經上訴人否認,而受敗訴判決等情,即認為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屬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427萬3000元,並加計其中1375萬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見司促卷第9頁),52萬元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1個月即103年8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健治、合建契約地主 林勝文 、律師 張淑敏 ,以證明上訴人對伊並無合建契約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已詳如前述,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