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侯家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規範,亦需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累進遞減之方式定執行刑,而依臺灣台北、台中、高雄等地方法院之定應執行刑,大約接近0.61數值,而以0.7為第2宣告刑遞減之開始,依序遞減。本件如依上述遞減方式,應定執行刑為2年5月為適當,然原裁定竟定執行刑為4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侯家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業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該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法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準此,原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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