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096號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之臺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4年8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公園內,以
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11月7日晚間10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建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10
4年8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104年11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份(警4635卷第4頁、警6561卷第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4635卷第5頁;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6561卷第5頁)、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警4635卷第3頁)、自願採證同意書1紙(警6561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個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
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01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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