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7號
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60號、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朱浩毅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浩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朱浩毅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巷○○○號,竊取 盧俊榮 所管領之鑰匙1副及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1部(已由盧俊榮領回),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朱浩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恰為盧俊榮所撞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朱浩毅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
○街○○巷對面人行道,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管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乙○○領回),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經乙○○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究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浩毅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137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俊榮於警詢、偵查中(警2363卷第1至3頁、偵6560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警0475號卷第4至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至9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警0475卷第13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0475卷第6頁、警2363卷第6頁)、現場照片8張(警2363卷第7頁、偵6560卷第16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警0475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價值並非甚低,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主觀惡性不輕,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盧俊榮無意提告(警2363卷第1至
3頁)、乙○○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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