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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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步行經過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北環路之交岔路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推開副駕駛座車門發現未上鎖後,徒手打開上開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置於駕駛座遮陽板上方丙○○所有、放置在郵局儲金簿綠色塑膠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郵政儲金簿(帳戶號碼:甲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儲金簿)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丙○○於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在遭竊嫌翻動後遺留在車內之前揭郵局儲金簿綠色塑膠套上,採集到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指紋卡檔案所存之乙○○右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調查,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5萬元,惟否認亦竊取郵政儲金簿1本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21頁;本
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被害情節(警卷第3頁及反面;偵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1份(警卷第4至5頁反面)、現場勘查照片8張(警卷第6至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郵政儲金簿等語,惟查,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104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斗六市○○里○○路與北環路之交岔路口,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被竊現金5萬元及郵政儲金簿1本,失竊前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後照鏡上方處;儲金簿是帳號是甲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本來放在綠色塑膠套內,如果沒有被偷,怎麼會不見;有到郵局辦理掛失,帳戶裡的錢沒有被盜領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7頁、28頁)歷歷,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張(警卷第8頁上方)在卷可佐,警方復於遺留在車內之上開郵局儲金簿綠色塑膠套採獲指紋1枚,經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指紋卡檔案所存之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1份(警卷第4至5頁反面)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實有碰觸該郵政儲金簿所放置之綠色塑膠套;再者,告訴人於104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後,經過1日多,在第3日(104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遭竊現金5萬元,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發現與現金放置在同處之郵政儲金簿1本亦不見蹤跡後,第一時間即於上午10時24分許至甲○○○○○辦理上開郵政儲金簿之掛失補發副本手續,確認帳戶內現金並未遭盜領,同日中午12時10分始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3月22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申請人:丙○○)(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不得以才去偷「別人的」財物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告訴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告訴人指稱其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係於上開時、地與現金5萬元一同遭竊,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5萬元、郵政儲金儲金簿1本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上開①、④所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⑤、⑥所示案件,則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執行侵占遺失物案件(板橋地院以98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易服勞役5日〉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處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衡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依法量刑,主要是希望被告返還5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今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無法提出還款方案(本院卷第31頁),尚無從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竊取現金5萬元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因父親住院要開刀(心臟繞道手術)需錢應急,兩名子女開學也需要錢,身上沒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提出父親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2紙(本院卷第48、49頁)供參,目前從事外包裝設淨水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用於生活所剩無幾,也沒有存款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二、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尚有居住在北部之父親,因弟弟入監服刑,妹妹已經過世,均無法分擔父親醫療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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