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鄭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張木權
張正義 張松茂 張國 淵張國𣛮 林喜平 張峻豪 張瑞福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塗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704部分面積三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1704⑴部分面積五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1704⑵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松茂取得。
㈣編號1704⑶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正義取得。
㈤編號1704⑷部分面積五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喜平取得。
㈥編號1704⑸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
木權、 張國淵 、張國𣛮、張峻豪、張瑞福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一六五五九分之五五三九、一六五五九分之二七七○、一六五五九分之二七七○、一六五五九分之二七四○、一六五五九分之二七四○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62.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同意就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就如現況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但不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希望以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張木權、張國淵、張國𣛮、張峻豪、張瑞福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且因渠等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買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永昌宮,而永昌宮係烏麻村之信仰中心,則分割後將丙案所示編號1704⑸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張木權、張國淵、張國𣛮、張峻豪、張瑞福,有利於永昌宮發展及村民之使用;因同段1040-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松茂所有,故分割後將丙案所示編號1704⑵分配予被告張松茂可以一併耕作;又同段1840-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正義所有,故分割後將丙案所示編號1704⑶分配予被告張正義,則被告張正義在耕作使用或管理上較方便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原告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主張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之三角形,西南面較寬,越往東北方向,面寬漸窄,三面均臨馬路得對外通行聯絡,其上自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則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為長雜草之空地,面積757.39平方公尺;編號2為鐵皮屋,面積205.23平方公尺;編號3為永昌宮及部分道路,面積399.54平方公尺,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
2、茲審酌:
⑴、依系爭土地上開之現況,其上建物除永昌宮外,鐵皮屋部分
之經濟價值不高,其餘部分均為空地、道路,土地使用狀況尚屬單純。又兩造均同意就如現況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即永昌宮、道路部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則無論依乙案、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此部分均無變動。
⑵、原告雖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係因其分割後所獲分配之
地形相對於丙案方正且因南邊道路主要行車方向由西向東,出入都在東南邊,人氣比較旺,其分割後獲分配之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南邊,對原告蓋房子較有利等語,惟如依原告主張之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西北邊切割出多塊面積不大之分配位置,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致分割後獲分配該位置之部分共有人難以規劃使用。又被告張木權、張國淵、張國𣛮、張峻豪、張瑞福等人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能繼續保持共有,而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未考量渠等上開之意願,對渠等顯不公平,故本院認此分割方案不可採。
⑶、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分割後之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均方正外,亦符合被告張木權、張國淵、張國𣛮、張峻豪、張瑞福等人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能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又渠 等請求分配之位置如丙案所示編號1704⑸部分,其上有鐵皮屋,是被告張木權、張國淵、張國𣛮、張峻豪、張瑞福等人願承擔分割後尚須請求該鐵皮屋之所有人拆屋還地,方能使用該分得土地之不利益,對其他共有人而言相對有利。況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而不論依乙案、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就原告而言,其分配面積不變且地形均方正,僅係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南邊或西北邊之差別。原告雖謂因南邊道路主要行車方向由西向東,出入都在東南邊,人氣比較旺,其分割後獲分配之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南邊,對原告蓋房子較有利等語,惟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所分配之位置面臨雲67線縣道之寬度大於依乙案方法分割,且系爭土地西北邊亦面臨道路,對外交通亦便利,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之情況。則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