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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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貞瑩書記官金雅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民國83年2月24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南高分院於83年2月2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南高分院於87年6月2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南高分院於86年10月2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高分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前開⒊至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續行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97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
新吉1之1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上開居處查獲,經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金雅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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