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號「歡迎商務飯店」1607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隔數小時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同在前開「歡迎商務飯店」16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4日1時許在上揭「歡迎商務飯店」1607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055公克、0點01公克、0點028公克、0點04公克,含包裝袋4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21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27日14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7B18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98年8月12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4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055公克、0點01公克、0點028公克、0點04公克,含包裝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為其供承在卷,該物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同為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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