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參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罪
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
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3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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