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蔡明宗
被   告  陳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其搭設之違建物,
並負責修繕至原貌(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00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具狀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黏附於原告所有如該書狀附
圖所示之DE段牆壁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DE段牆壁回復原
狀。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經政府劃為法定空地上之所蓋違法增建建物因貼合而侵害原
告所有如該書狀附圖CD段牆壁部分,以及被告所有裝設於附
圖CD段牆壁之H型鋼樑、冷氣、水管、紅色櫥櫃及監視器均
予拆除,並將上開CD段牆壁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拆除侵害原告所有牆壁之物並恢復牆壁原狀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2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見本院卷
第167、168頁)。復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3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
被告拆除侵害原告所有牆壁之物並將牆壁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4元(見本院卷第413頁)。末於本院10
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和地政)108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頁
,下稱附圖)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附圖(見本院卷第
559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擴張或減縮,與原訴請求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
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 陳盛斌張素雲吳曹美鳳李美慧吳敏雄
(下稱其他共同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而
坐落其上同段264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5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房屋則與被
告所有、坐落51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A屋)相連。系爭土地與517地號
土地緊鄰部分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所示之B至C(下稱BC牆)、編號C至D(下稱CD牆)、編號D
至E(下稱DE牆),共3面牆壁,依系爭調查表之記載,BC牆
之經界線位置為「中」(意指經界線位置在經界物中心),
即該牆係由雙方共有;CD牆及DE牆之經界線位置為「內」(
意指經界線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即該牆係由系爭土地所
有人即原告所有。
㈡、嗣被告於80年間在其所有之517地號土地搭設冷氣、紅色櫥
櫃、監視器、雨遮、水管、2樓鐵皮屋、H型鋼樑,上開地上
物雖坐落於517地號土地,然部分地上物黏附於原告所有之C
D牆及DE牆上,致上開牆壁產生多道裂痕、嚴重毀損,而有
人身危險之虞,爰依民法第I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牆壁回
復原狀。又被告因欠缺占有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牆壁,有
因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以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早於80年間即增建系
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而
5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6,448元,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租金計算自起
訴前回溯5年之日起即102年10月31日起,按本件土地公告現
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29,063元【計算方式為136,
448(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3(占用之平方公尺面積
)×10%×5(年)÷5(原告應有部分1/5)=29,063元】
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原告牆壁回
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給付484元之損害金與原告【計算方
式為136,448(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3(占用之平方
公尺面積)×10%÷5(原告應有部分1/5)÷12(月)=
484元】。又原告前於107年7月、8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就本件紛爭進行調解,期間原告已先行代墊之
108年3月測量費4,400元及起訴前複丈測量費1,200元,以上
共計5,600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CD牆、DE牆牆面恢復原狀,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517地號土地
範圍內,原告主張該等地上物有損壞原告所有之牆壁,應負
舉證之責。CD牆、DE牆為兩造共同壁,故被告所有黏附於CD
牆、DE牆之地上物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如附圖所示雨
遮雖有碰到牆壁,但該雨遮係固定在被告所有之A屋,僅延
伸過去接觸到DE牆,並未固定DE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或
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107年
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聯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調查表、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00號卷第8至17頁、本院
卷第39至77頁;第219至227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85454314號函暨附圖、系爭調查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8年5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56946號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
占有系爭房地,或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㈡、
被告有無占有或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房屋牆面恢復原狀有無理由?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后:
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地,或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使?
⒈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均未占用系爭土地
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517地號土地,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會同兩造、中
和地政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該等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⒉被告並未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①如附圖所示雨遮(下稱系爭雨遮)部分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雨遮坐落於被告所有之517
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系爭雨遮雖碰
觸系爭房屋之牆壁,惟並未經裝設或固定於系爭房屋之牆面
,有本院勘驗照片、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37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依上開勘
驗照片,系爭雨遮顯作為遮雨、遮陽之用,參以系爭房屋為
集合住宅型之公寓,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之獨棟建物系爭房屋
上方尚緊連其他房屋,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
爭雨遮下方有個窗戶,系爭雨遮將我窗戶之光線遮住,系爭
雨遮接觸之牆面目前沒有毀損,伊請恢復原狀係指倘系爭雨
遮拆除後有造成牆壁毀損,要請求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
第258頁),系爭雨遮所接觸到與系爭房屋相連牆面之所有
權是否為確原告所有,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所有之
系爭雨遮對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何妨害。
②如附圖所示冷氣、紅色櫥櫃、監視器、水管、H型鋼樑部分
下稱系爭地上物)
次查,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系爭地上物既未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原告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地上物釘入部分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測量(見本院卷第560頁),至於系爭地
上物雖裝設於與系爭房屋相連之牆壁上,惟依被告所提現場
照片,如附圖所示之H型鋼樑裝設位置高於系爭雨遮(見本
院卷第224頁),是與系爭房屋同側,為系爭雨遮所接觸之
牆面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既無法認定,業如前述,則
更難以認定裝設位置高於系爭雨遮之上開H型鋼樑,是否妨
害系爭房屋所有權。至如附圖所示之冷氣、監視器、水管、
紅色櫥櫃均位於系爭房屋與A屋中間之牆面,該牆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之A屋均有相連,有勘驗照片可稽
,則被告抗辯該牆為2屋間之共同壁,被告裝設上開物品並
未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非無據。綜上,原告復
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何妨害,
自不得以被告於其所有之517地號土地裝設系爭地上物而認
有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雨遮、系爭地上物既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
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雨遮、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據。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雨遮、系爭地上物既均坐落被告所有之517
地號土地,且未占用或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本院亦無進一步審究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
第821條、第83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雨遮、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相連之牆面恢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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