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2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5,256元(含本金283,167元、期前利息2,089元),及其中283,167元自109年10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後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23,496元(含本金116,268元、期前利息7,228元),及其中116,268元自109年9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㈢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及請求金額附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83,167元
8.99%
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16,268元
15%
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