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薛明忠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管會簡查局)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二)被告應以公務電子郵件寄發所有同仁或於被告
單位內各組室佈告欄公告以下內容:「 陳清江施竣 議言行
確實不當,陳清江要求同仁排擠抵制乙○○, 施竣議 稱乙○
○影印檢查機密文件蒐證等情並非事實。」並主張略以:
被告長官對同仁即訴外人陳清江及施竣議施加原告言行不當
霸凌 行為及不實指控之行為,不出具書面報告、不函覆監察
院調查不力、未依檢舉內容詳實調查說明,各層級之簽核長
官明顯督導不周,且前後調查結果大相逕庭;政風室及考績
委員會怠忽職責,企圖以司法判決為審議原則,違法延宕行
政調查。被告偏袒加害人、不作為、查核不力及督導不周,
被告卻要求原告自我反省,並恫嚇後續併案懲處,使原告長
期內心恐懼心情鬱悶,罹患憂鬱、焦慮及失眠。嗣被告於
109年3月19日又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對於原告檢舉受霸凌及不實指控事件有調查
不力、延宕行政調查等不作為,或有藉故懲處原告等行為
,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依法審酌認為無理由並拒絕國家賠償,亦屬合法,不因此
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說明略以:
1、查被告受理原告檢舉陳清江涉及霸凌、施竣議涉及公然侮
辱等二案後,均已詳實調查並將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及局
內後續處置簽核函覆予原告。至於監察院105年間來文調
查陳清江於104年間要求同仁抵制原告乙案,亦依查察結
果如實陳報,無刻意偏袒情事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2、原告指稱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司法判決為審議依據,未
即時告知調查結果、延宕行政調查,後續亦未主動懲處考
核相關不作為、查核不力及督導不周云云,均無理由。
3、原告聲稱因被告羅織不當興訟罪名提案懲處原告,致原告
長期心生恐懼、憂鬱、焦慮及失眠纏身云云,亦不實在。
(二)再者,原告未舉證被告上開行為或不行為與其所自述之憂
鬱、焦慮及失眠等身體健康損害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未提示客觀具體事證以證明受有醫藥費支出暨其具
體數額,其請求自非可採。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曾指稱陳清江及施竣議對其有不當行為,被告單
位處置不當,故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據被告拒
絕賠償等情,已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檢局(政)字
第0000000000號)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
屬實在。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國家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三)依原告之主張,其訴求國家賠償所針對之行為,係對於被
告單位之局長、政風、考績委員等對於陳清江及施竣議所
為霸凌及侮辱被告之行為殆為處理,以致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見本院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單位之局長、政風
、考績委員等,對於原告前揭訴求,是否確有殆於處理之
故意或過失,構成不法行為,以致於損害原告之權利。本
院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5年2月19日向監察院陳訴陳清江有對其霸
凌之行為;於同年3月3日復向監察院陳訴被告單位長官吳
淑金、周新台未制止糾正陳清江之行為。而監察院隨即於
105年3月16日發函金管會調查此事,經被告內部調查後,
於105年4月22日、同年6月4日兩度函覆監察院相關調查結
果。原告復於105年6月21日再向監察院陳訴,監察院於同
年7月1日再發函金管會調查,金管會於同年8月18日再度
函覆監察院調查結果。以上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自堪信為
真。而由上述處理過程觀之,被告處理原告向監察院陳訴
遭陳清江霸凌等案件時,步調相當緊湊,並無原告所指殆
為處理之情形。
2、又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陳清江、
吳淑金周新臺 、甲○○、金管會損害賠償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34號),起訴內容即指陳清江有對其霸凌
且其餘被告為長官,則有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該
案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
由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000受理),移付調解
之結果,成立調解(107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調解內
容為:「一、被上訴人(即陳清江)願就104年9月21日於
金管會檢察局「案例分析及QA分享課程」所為言論不甚恰
當,而為下開聲明:『陳清江並無故意毀謗乙○○之意思
,若因此致乙○○感覺不愉快,特此致歉。』二、上訴人
(即本案原告)同意不以上開聲明為依據向陳清江服務單
位即金管會請求懲戒陳清江。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查明屬實。由
此可見,就原告前述所指陳清江霸凌而被告怠於處理之事
,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一審判決全部駁回後
,在上訴程序中成立調解,原告並已拋棄其餘全部請求。
是以,關於金管會怠於處理(即消極不作為)陳清江霸凌
原告一事,原告已經在前述民事案件中拋棄相關請求了。
今原告再以此事為由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顯然違反禁反
言之訴訟原則,要無可採。
3、再者,針對原告指稱施竣議對其毀謗一事,原告前於106
年8月23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施竣議、 劉明賢 、吳淑
金三人妨害名譽,內容略稱:施竣議於106年3月27日會議
上公然為不實陳述、稱原告為「俗辣、放屁」等情,其有
面報吳淑金、劉明賢,吳、劉二人也在會議上,卻沒有制
止、懲處施竣議,應當是會前有教唆該等犯行云云(見新
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85號案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
而上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提起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0000號為再議駁回確定。而原告又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交
付審判之聲請,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
度聲判字第00號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
卷查明無誤。是以,本件原告既對施竣議等人發動刑事程
序,考量刑事程序調查之嚴謹度較高,故被告機關於前述
司法調查結束後,方對原告陳訴施竣議公然侮辱一事為相
關處理,並於107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指
陳議稽施竣議公然侮辱一案,施員用詞或有不雅,然兩人
係於會議中互有言語爭執,且相關司法程序業已確定,決
定對施竣議不予懲處,惟請各組會議時注意提醒同仁互相
尊重、和諧相處,並於108年5月7日發函向原告為說明等
情,有被告所發書函(檢局(政)字第0000000000號)一
件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案件之處理流程觀之,尚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延宕或殆於處理原告申訴施竣議公然侮辱之情
形。
4、綜上,被告於處理原告相關申訴案件時,在時間上並無原
告所指因故意或過失而拖延而不處理等情事。是以,細究
原告起訴所為之陳述及相關書狀之記載內容,原告所指被
告「殆於處理」其申訴陳清江霸凌、施竣議公然侮辱等情
,實係指摘被告處理之結果不合其意而已。惟按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條也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換
言之,因有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
,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並未規定,所以,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原告指稱陳清江霸凌、施竣議
公然侮辱等情事,業據其分別提出民、刑事訴訟,利用國
家司法資源,在司法程序中經過詳盡之調查審認,並獲致
結果詳如前述,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前述全部案卷詳閱後,
諭請兩造可來院閱卷,指明卷宗中可作為本案攻防之證據
方法並表示意見。是以,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由原告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盡其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指稱被
告於處理陳清江霸凌、施竣議公然侮辱時,其處理結果不
當,而有故意或過失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有何
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以公務郵作發送
特定內容之澄清信件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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