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朱秀珠
被 告 謝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訴訟委任被告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時,被告提出以後酬即最後判決賠償金
額給付律師費,訴訟過程中,被告拿走原告所有資料,並提
及原告無外傷不利出庭辯論,惟被告出庭卻幾乎不作辯論。
另被告隱匿再次降低訴訟額與因此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資訊
,違反委任契約及律師倫理,導致原告喪失數項法定訴訟權
利。原告已以判決金額完付律師費,整個委託過程中原告已
經支付應付的律師費,被告卻另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
律師費新台幣(下同)3萬7,500元,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就上開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未盡責辯護致原告權利
喪失,故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以最後判決金額給付律師費,只有
同意原告可以分期給付,但必須在二審判決前給付完畢,惟
原告僅給付1萬2,5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3萬7,500元。
有關後酬部分是原告提出,原告怕被告不用心打官司,所以
有此約定,當時被告認為原告可以拿到的金額不可能超過20
萬元,所以第一次是寫20萬元,後來原告覺得20萬元就要付
錢且認為一定會超過,就說改成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
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
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僅有
後酬之約定,其已全數給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酬金
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兩造除約定律師費用
為5萬元外,復有後酬之約定。由此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律師
費用有二筆,第一筆5萬元為原告委任律師所應給付之費用
,第二筆後酬則為視訴訟進行之結果為計算,足認兩造並非
僅有後酬之約定,而原告亦尚未將剩餘之律師費用3萬7,50
0元給付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復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權利損失云云,然本院細審兩造所提出之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1至36頁),可知兩造於前
案訴訟過程中有就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充分討論,被告亦
有提供其專業意見予原告斟酌,並非被告逕以己意為訴訟行
為,本院復細審調閱之105年度上字第780號民事卷宗,可
知被告有到庭為原告辯護,所辯內容亦非空洞,是原告尚難
以訴訟之結果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㈠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916號強制
執行程序;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