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 伍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5時2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立清街時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5,800元(其中工資9,300元、零件4萬6,500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駕照
、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5,800元(其中工
資9,300元、零件4萬6,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
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1,221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300元,合
計為3萬0,52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5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500×0.369=1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500-17,159=29,341
第2年折舊值29,341×0.369×(9/12)=8,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341-8,120=21,22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