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
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
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5,957元(其中本金36,749元)未清償
。兆豐銀行已於同日(即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其中
43,140元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後經原告催索
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渡書、登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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